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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邢*×。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的父母经常顶撞或不予理睬,对孩子没有照顾和教导,夫妻和家庭关系很不正常。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吵架后离家,原告劝回后,其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继续与原告吵闹,2013年2月10日被告再次离家后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邢*×由原告抚养,要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2月10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00元。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邢**,现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与原告争吵后离家,不知去向。庭审中原告放弃每年1月起在上年基础上上调抚养费5%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被告2013年2月10日离家后一直未归,未尽妻子义务,也未尽养育子女的义务,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婚生之子邢*×由原告抚养,本院考虑邢*×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不知去向,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0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的请求,其中离婚前原、被告分居期间抚养费部分,因夫妻一方不具备主张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参照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每月400元为宜。原告放弃每年1月起在上年基础上上调抚养费5%的请求,是其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邢*×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邢**由原告邢*×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其子邢**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应付的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均在每年6月份的1日至3日给付,给付期限至邢**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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