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被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肖**,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结婚时年龄尚小,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5年1月双方因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肖**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主动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肖**,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发过争吵。2015年1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主动搞好夫妻关系,表达了和好的愿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