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现年4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拌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坚持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现年4周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坚持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女儿,为了家庭的和睦生活都做出了贡献。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不能一味指责对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