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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住在娘家不归。2013年9月8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去接被告也不回来,就是生孩子也不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如女方抚养婚生子,男方给抚养费,但必须让男方探视,如男方抚养婚生子,不要女方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尚未破裂,且现在孩子还小,为了不给孩子造成单亲家庭,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4年1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马**,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回娘家后双方就没有见过面,也未同居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意,重视子女利益,不应固执离婚。被告亦应加强与原告沟通,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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