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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年××月××日生育长女二×。双方共同生活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大变,经常在原告的亲属之间无端挑起事端,造成与原告亲属关系十分不睦,原告就此种情况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是均未奏效,甚至因此矛盾重重。自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长女回娘家,双方在此期间无法顺畅沟通,被告的家人也是夹在原、被告中间,使得原、被告矛盾无法调和。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原告撤诉后的半年时间内,双方关系仍然无法回转,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挽回无望。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婚生女李**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同意离婚,但不认可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从未挑起家庭事端,只是夫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被告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但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女儿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由于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婚生子长婚生女2岁,原告需给付婚生女2年抚养费,每月500元,计12000元,双方互不要求对方再支付孩子抚养费。3、被告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要求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全部拉回娘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住院,借刘**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0000元现金用于自2009年至2011年在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西柳木村村西所建的16间平房。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及婚生子李**随谁生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亦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刘**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及婚生子李**随谁生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婚生女随谁生活的问题。判定子女随谁生活,宜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及子女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从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方面业已适应,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3、因二子女尚未成年,仍需父母尽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应对随对方生活的子女给付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金额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500元。4、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所借的10000元,因该款用于为原告看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在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西柳木村村西所建的16间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该财产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能有损案外人的利益,故该财产本案不予涉及,宜另案处理;6、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其他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可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随原告李**生活,由被告王**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婚生女李**随被告王**生活,由原告李**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给付二子女的抚养费均在每月5日前给付,至其二人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王**已拉回娘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王**所有。

四、借刘**的10000元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李**与被告王**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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