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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宝*、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关系不睦,现双方已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维系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感情,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共同走过12年的时间,双方感情稳定,虽有矛盾和困难,但原告认为都是暂时的,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并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因孩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被告有不当之处,被告愿意改正,并主动和原告沟通,希望双方能和好如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已十二年,并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潘**与被告李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潘**承担100元,剩余1395元退还给原告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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