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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长女缴一X,1994年生次女缴二X,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又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异性生有非婚生子现年十五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缴××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想过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材料将被告姓名误写为“焦世义”。双方于1988年12月17日生长女缴一X,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4年4月8日生次女缴二X,现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户口簿复印件、静海县杨**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九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对于原告所称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其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生子,对此经庭审中双方所述,原告对此事早已知悉,并且于2001年经原告同意将该子作为“长子”报户口,登记于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内,由此可见此项并非原、被告之间不可调和的原则矛盾,不宜作为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缴××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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