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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婚生子孟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一×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整;3、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600-800元抚养费,同意将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均担。

被告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2月19日出售房屋一套所得房款80万元;

证据二,房屋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婚后出售的房屋评估价格为80万元;

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婚后原、被告经营超市一个;

证据四,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出售房屋所得房款为80万元。

原告边**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出售房屋实际所得的房款是65万元,当时评估80万元是由于买房的人想要多贷款。对证据四中所得80万元的房款,由于当时卖房时向中介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以该房抵押的贷款,因此在得到房款的第二日就将借款40万元以及买房多得的差价15万元一并汇入中介边一x的卡中。另外,确实与被告共同经营超市一个,但该超市已经出售,售价25万元。

经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原告边**的银行存款历史明细记录以及边**房款打款的交易持卡人身份信息,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孟一×,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及部分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有裕祥馨苑8-2-402房产一套,面积120平米,其中有婚生子孟一×35平米,剩余85平米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分,原告放弃个人所得份额,赠送婚生子孟一×所有;车牌号津g×××××上**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均分,原告放弃个人所得份额,赠送婚生子孟一×所有。

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底处分共同经营的超市一个,所得金额25万元;2013年初处分大邱庄镇渤海路1-6-401房屋一套,所得金额80万元(实际售价65万元),其中55万元用于归还因还贷款所借的40万元及房屋差价15万元,剩余房款为25万元。

庭审中,原告边**主张经营王**养生馆赔了十几万元,用处分超市的钱归还的,被告孟**虽认可养生馆赔钱的事实,但否认是用处分超市所得钱款归还的;另原告主张与他人合伙干高速公路护栏原材料赔了3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婚生子孟一×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婚生子孟一×已经年满10周岁,经征求婚生子孟一×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孟**生活,孟一×的日常生活由被告孟**照顾较多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孟一×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被告孟**要求抚养婚生子孟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由于原告边××目前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经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情况,以每个月300元较为适宜,每月给付一次,每月的1-5日内给付。

三、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

1、原、被告就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后有裕祥馨苑8-2-402房产一套,面积120平米,其中有婚生子孟一×35平米,剩余85平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42.5平米),车牌号津g×××××上**牌轿车一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放弃个人所得份额,赠送婚生子孟一×所有,其余归被告孟**所有”。以上财产原告当庭表示将原告应得份额赠与婚生子女,系对婚内财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不宜干涉,故对该财产本案不做处理。

2、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大邱庄镇渤海路1-6-401房屋一套及超市一个,归还欠款后所得余额约50万元现在原告处,应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分割,但原告主张该笔余款50万元,已由日常生活和投资经营亏损而灭失,该笔款项无法分割,就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笔争议存款是否存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财产现在仍处于原告掌控中,故对于该部分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待相关权利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综上,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边**与被告孟**离婚。

二、婚生子孟一X随被告孟**生活,原告边**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每月给付300元,在每月的1-5日内给付,给付至婚生子孟一X年满18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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