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双方性格、志趣、习惯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虽婚后偶尔吵架,但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回娘家暂住,并带走共同存款及被告个人衣物,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不回家。凡此种种,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7万元存款均分;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吵架、拌嘴。被告回娘家居住的主要原因是养病,而且婚后没有7万元存款,被告也没有带财物和衣服回娘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梁**于201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7月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梁**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