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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张**,现年19岁,已经济独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开出租车,经常不回家居住,也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用,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偶尔回家,也与原告分居另住,现原、被告虽住一处房,但各居一室,长达两年之久,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张**,现已工作。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未提供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结婚近二十年,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尚**与被告张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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