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权××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8日生女儿王**,2005年10月28日生儿子王**。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双方共同生活的延续,被告的缺点日益暴露出来,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份,原告曾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5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9月5日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未出庭应诉,但其在庭前及庭后调查笔录中均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权**与被告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8日生女儿王**,2005年10月28日生儿子王**,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因矛盾分居。原告权**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5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2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起诉请求与对方离婚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仅半年,亦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称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未出庭应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权××与被告王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