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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徐**(现已参加工作),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发展到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念夫妻感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自去静海干火疗店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被告看到原告微信内容后矛盾加深,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原本为孩子考虑,让孩子有一完整家庭不同意离婚,可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徐**(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在原、被告原共同生活处无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等现原告不主张权利、不予分割。原、被告婚后购置坐落于唐官屯镇马辛庄村住宅楼2号楼4门501室房屋一处(该房屋为小产权房屋,无房屋产权证)。购买该房屋时向原告之兄曹**借款17000元。现原告主张拍卖该房屋后,原、被告分割卖房款,被告主张该房屋归其子徐**所有。另查:原、被告购买落于唐官屯镇马辛庄村住宅楼2号楼4门501室房屋时向被告父母表明购买该房是为了给其子徐**准备结婚用的婚房,故被告之父徐**出资45000元。现徐**主张买房时原、被告言*是给孙子徐**准备婚房,其才拿出45000元,该房屋有其出资和徐**的份额,故原、被告现无权分割。再查:经原告手将被告父亲徐**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5000元借给了同其共同干火疗店的马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徐**,但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共同经营、维护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部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原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购买落于唐官屯镇马辛庄村住宅楼2号楼4门501室房屋,现案外人徐**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徐**出资45000元购买该房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原告可对该房屋另行主张权利。就因购买该房向原告之兄曹**所借款17000元,因该房屋本案未予处分,故债权人曹**可自行主张权利。就经原告之手将被告之父徐**的15000元转借给他人,徐**可作为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与被告徐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落于唐官屯镇马辛庄村住宅楼2号楼4门501室房屋中原、被告所占有的份额暂不予分割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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