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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20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于199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于一×,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感情逐渐疏远,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因此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于一×,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疏远,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没有结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但婚后被告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家庭生活未尽到相应责任,且现在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霍**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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