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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7日婚生子杨**出生,后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于2009年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位于武清区杨村镇广厦西里××-×××室房屋归女方所有。2011年11月25日在双方亲友的撮合下,也为了购买二套住房原、被告复婚,但现在原告认为根本无法适应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经常争吵,现原告对被告已经无任何感情可言,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大的矛盾,平时虽有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现为初中一年级学生。原、被告曾于2009年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1年11月25日在双方亲友的说和下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因家务琐事彼此间虽有争吵现象,但夫妻间从未发生过动手打架现象。由于原告对被告日常的一些言行不甚满意,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7月原告因工作的关系在上班处居住,此后由于双方沟通不畅,从而原告未能谅解被告。2014年2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婚后双方为家庭建设均作出了相应的贡献。自共同生后以来双方感情尚可,尤其在双方复婚后,未发生过大的矛盾。由于原告对被告的某些言行颇有愠意,由此造成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基础减弱,双方虽有过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鉴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为此,原告亦应证实自己的不足之处,珍惜多年来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重视子女利益,只要加强相互沟通和理解,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感情上的疙瘩是不难解开的。为此,原告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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