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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相识一个多月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参加劳动,不去上班难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自判不离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陪嫁物品,及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购置的物品全部归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一个多月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发生矛盾。2012年1月原告带子回河北省保定市娘家,同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自判不离后,原告未再回到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物品有两床被子、一个毛毯。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置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一张、橱柜一个、15寸电视机一台、垒的院墙及院门,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武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之子张*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以每月给付300元为宜。在财产分割上,原告表示放弃财产所有权分割,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经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4月1-5日、10月1-5日各给付一次,每次给付6个月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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