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生育一男孩赵*,现已长大成家。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由于被告所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双方没能在一起生活,被告仍和以前一样对待原告,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小区108平米楼房和地下室17平米,原、被告各50%份额,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大部分不符,自1986年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且子女也结婚成家。原、被告虽有争吵,但都能化解。现被告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与原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赌博,被告不给赌资所造成的。原告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如初。此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仍然是因为被告不给其赌资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88年2月4日生育一女赵*,1990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赵*,现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在子女调和下有时能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子女表示继续做父母的和好工作。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共同存款3570元,2006年在武清区南蔡村镇××××购买商品楼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事后能够平息矛盾,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积极做和好工作,求得原告的谅解。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