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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18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置家具、电器、礼金共计15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四金;四、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现代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现代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50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81000元及四金,要求原告共同担负因举办婚礼所支付的费用,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担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18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支付150000元用于给付被告礼金81000元(有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证),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大自然子母床一套、皮床一个分别为3500元、3100元,床头柜一个240元,三门小衣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分别为1700元、2200元,1.8MX2M床垫两个、1.5MX1.9M床垫一个,分别为1200元、1400元、800元,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1950元,沙发一套3100元,电视柜、茶几各一个合款1900元,上述家具款共计:21090元。购置电器有伊莱克斯冰箱一台2159元,西门子洗衣机一台3799元,华**水器、华**烟机、华帝灶具各一台分别为2080元、1999元、999元,三星彩电一台4999元,格力空调三台计12300元,上述电器款共计:28335元(原告购买的家具、家电有票据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物品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婚前支付被告母亲名下房屋装修费19575元。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代汽车一辆,车牌号:津DQZ×××(有购车发票为证)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共同债务3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对原告婚前购置的家具、家电的数量、款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要求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支付的结婚房屋装修费19575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现代汽车一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该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担负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礼金81000元,退还赠与的四金,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举办婚礼所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起诉与被告吕**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原告婚前购置的家具、家用电器(以判决书认定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现代汽车一辆,车牌号:津DQZ×××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并返还原告房屋装修费1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担负1500元。

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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