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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2012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赵**。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近几个月来被告多次无事生非,并有背叛感情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小的误会,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双方婚生一女赵**。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努力改正缺点,使感情和好如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冷静处理,多作自我批评,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以诚相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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