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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已参加工作。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感情日益淡漠。被告2006年4月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离家去往韩国打工。起初被告与原告偶有联系,并将部分工资汇给原告,2012年1月起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且不再汇给原告工资,造成原告靠借债维持生活。2012年5月10日被告突然回来,对原告实施限制自由、威胁、恐吓。原告百般惊恐叫来家人后,找借口才得以逃出家门。原告认为被告自行离家不与原告联系且不给原告收入,使得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为此起诉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原告所诉属实。婚生子王二×现在部队服役。2006年4月份,被告到韩国打工,此事是经原告同意的,在韩打工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维持联系,并给原告汇款,总计40多万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回国,回国后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被告认为与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这几年在国外打工的收入都给了原告,原告不可能借债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秋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已成年,现服兵役。2006年4月被告到韩国打工,双方互有联系,被告将部分打工收入汇给原告,原告认可到2012年1月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和汇款。2013年5月被告回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组合家具一套(五件)、转角沙发一套(三件)、三人沙发一个、双人床一张、煤气灶一套、微波炉一台及做饭用炊具。对上述物品被告主张海尔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三人沙发一个被原、被告之子王**2013年8月入伍前私自卖掉,戴尔牌电脑一台被王**送人。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王**书面证明。被告另主张电动自行车被告丢失,剩余物品在被告处。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

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30000元,存在被告名下45000元,其余存在被告家人名下。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25000元,45000元存在本人名下,其余80000元存在双方之子王**名下,存在被告名下的45000元原告起诉后由被告支取用于生活花费。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78000元、债权35000元,被告对此否认。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76948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5克金项链一条价值5920元、“18K”项链一条价值800元、“18K”金坠一个价值1573元、脚链一条价值1346元、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2600余元,原告自2006年至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所述黄金饰品均在被告处,承认有养老保险,未提供保险单据,不承认有数码照相机。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春季翻建正房四间、倒房四间、厢房二间,有相关产权证明,2012年春季建正房四间没有产权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法庭审理中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翻建的正房四间、倒房四间、厢房二间,2013年6月25日法庭审理中主张所翻建的房屋由父亲出资,旧房的砖瓦材料全部用于翻建房屋上,房屋用地许可证虽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父亲的出资应作为共同债务。被告另主张没有用地许可证的四间房屋属被告弟弟王**所有。被告父亲王**、被告弟弟王**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王**主张坐落梅厂镇××村×区×排××号倒房四间、厢房二间系扒老房翻建,在王**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的200平方米以外,属王**所有;王**主张位于梅厂镇××村南街路北的四间正房,即原告主张的2012年春季所建正房四间属王**所有。王**、王**分别提供所在**员会及相关知情人出具的书证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坐落于梅厂镇××村×区×排××号的四间正房、四间倒房、二间厢房及院墙要求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天津正德**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果:正房建筑面积117.75平方米,价格124400元;倒房建筑面积81.64平方米,价格78100元;厢房建筑面积26.6平方米,价格26800元;院墙价格1700元。原告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不要求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坐落于梅厂镇××村×区×排××号正房四间、倒房四间、厢房二间、及另建正房四间,除评估的正房四间及院墙原、被告一致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他房屋的权属双方存在争议,且案外人亦主张权利,因此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正房四间及院墙予以分割。考虑对房屋及院墙的居住使用,正房四间、院墙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按评估价格126100元(124400元+17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及院墙价格款的一半即63050元。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另行解决。被告以自己名字存储在梅厂邮政储蓄所的4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后已支取用于生活支出,本院不能采信,应平均分割。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存款未能举证无法确定。原、被告共同购置的组合家具一套、转角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丢失)、双人床一张、炊具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被双方之子王**卖掉或送人,对王**处分财产的行为双方可向王**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债务互不认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一×离婚;

二、落于武清区梅厂镇××村×区×排××号原、被告共有的正房四间、院墙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及院墙折价款63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购置的组合家具一套、转角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丢失)、双人床一张、炊具归被告所有。属原告的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从被告处搬出;

四、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45000元的一半2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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