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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23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一×。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王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确实发生过争吵,但事后都能和好。这次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也去找过原告,并向原告承认错误,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23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确实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2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去原告父母家找过原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和好。2014年2月11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意,重视子女利益,不应固执离婚。被告亦应加强与原告沟通,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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