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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静海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3年8月1日生长子程二X,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5年6月21日生次子程三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婚后发生激烈的冲突。由于被告的性格比较强势,且与婆婆的关系处理的不好,时常有矛盾。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冷战,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次子程三X出生到现在,原告一直悉心照料,父子感情融洽,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原告认为,次子程三X由原告抚养为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三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只是家庭琐事,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8月1日生长子程二X,现在已经成年独立生活,2005年6月21日生次子程三X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分居。原告现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二子,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程**与被告董**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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