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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初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2日举行仪式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各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离婚,后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满6个月,原、被告虽经多番努力,但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一X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张*X随被告生活;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但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性。被告现在没有生活来源,亦无法独立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初相识,于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4日生长子张一X,于2013年7月20日生长女张*X,现婚生长子、长女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8日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存款16万元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陪嫁物品有海信电视一台,格力空调(大一匹挂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圣川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得到原、被告认可。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4)静民初字第6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曾于2014年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仍未进行沟通,仍分居生活,夫妻之间业已存在的裂痕并未得到弥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愿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之婚生长子张一X、长女张*X,自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表示无力抚养婚生子女,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以不改变长子张*、长女张*的生活环境为宜,长子张一X、长女张*X均由原告抚养。因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其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因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被告婚后有存款16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承诺自愿放弃对该存款的应得份额,原告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电视一台,格力空调(大一匹挂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圣川饮水机一台,被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一X、长女张*X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6万元归被告李**所有(该存款现在被告李**处);被告婚前财产海信电视一台,格力空调(大一匹挂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圣川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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