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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邢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邢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邢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邢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按民间习俗结婚,于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被告性格急躁,常与原告吵架,并数次动手打原告。被告家庭责任感差。不好好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凡此种种,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离婚后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有上述缺点,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邢*×(2011年出生)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原告陪嫁物品均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途退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生一女邢**。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带婚生女邢**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系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标准。本案中,原告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业已六年有余,又生有一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当中,摒弃前嫌,互敬互爱,携手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与被告邢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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