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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马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年××月××日原、被告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育子女,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不仅如此,被告在婚前还隐瞒了被告患有肾病的病史,婚后原告协助被告治疗使其病情得到稳定,但仍需继续治疗。此外,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打架,2014年7月24日原告刚回到家时间不长双方便又打架,被告一家人于傍晚将原告赶回娘家同时强行将孩子留下。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仅不向原告道歉还通过短信辱骂原告。另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收受的磕喜头钱10000元目前在被告手中,此款是双方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014年8月,原告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2014年10月13日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诉前。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珍惜人民法院给予的机会,没有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双方仍然分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长子马**;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一×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系结婚之后生的病,磕喜头钱10000元,结婚当晚就给了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另外,孩子出生后邻居朋友给的8000元在原告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5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海尔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原告在双方举行婚礼时的“磕喜头钱”10000元,原、被告对该款谁持有各执己见,但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婚生子出生时邻居朋友随礼金8000元在原告处。圈椅王一套双方对购买方存在争议,但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存在分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离婚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2、原、被告之子自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生活,其对被告处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方面业已适应,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其不承担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给付抚养费的金额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双方对圈椅王**是谁购买的问题存有争议,因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为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损害,另案处理为宜;4、关于双方所争议的举行婚礼时所收受的“磕头喜钱”10000元,其性质应属亲友给付礼金的一种。因当时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礼金应认定为二人的共有财产较为妥当。因被告主张该款已给付原告,但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该款仍在被告处。5、关于在原告手中持有的婚生子出生时收受的礼金8000元的问题。该款系原、被告的亲朋好友按习惯给付原、被告的一种礼金,亦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6、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由原告承担其治病所负债务问题。被告在(2014)静民初字第4653号案件中,只向本院提交其看病的医药费票据,但就其是否借债用于看病,包括本次庭审,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借债用于看病,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7、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马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马*×随被告马一×生活,由原告李**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每月1-5日内给付,至婚生子马*×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李**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所有。

四、原告李**手中持有的礼金8000元,归原告李**所有,在被告马**的礼金10000元归被告马**。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述执行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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