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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贺一X现年十七周岁,次女贺*X现年八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双方因性格迥异及家庭事务等原因经常发生口角,加之被告酒后时常对原告施以殴打,从而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相劝双方暂时和好,但被告酒后仍殴打原告,甚至连孩子也打。被告所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从而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均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教育等费用,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也不是喝完酒就打人,要不然原告也不可能与被告生活二十年。而且长女面临高考,离婚将会影响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贺**于1996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0日生长女贺一X,2006年1月12日生次女贺二X。原、被告现因矛盾分居两月余。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且育有二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之中偶发矛盾实属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贺**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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