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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梁**,现已成年,育有一女梁**,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家庭责任感差,好逸恶劳,多年来一直不务正业,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7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2月10日生长子梁**,于2008年11月30日生长女梁**,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静海县档案馆结婚登记信息、子女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徐**与被告梁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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