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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相处两个月便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且原告已于2014年6月向天津**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好,对婚后矛盾被告愿意慢慢改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生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经(2014)静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4)静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和睦的家庭关系及深厚的夫妻感情来维系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就非常坚决,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持续与被告保持分居状态,原告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更加坚决,经本院调解,原告未有和好的意愿,故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2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待被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代××与被告韩**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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