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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及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双方相识后,共同经营浴室,一起奋斗至今,原被告感情很好,近期正准备办理结婚仪式,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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