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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距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经过深思熟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年××月××日出生)、婚生次女张**(××××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孩子也这么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天津市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女,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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