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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子赵**,2011年2月20生长女张**。结婚后双方在静海县大丰堆镇于家庄村居住并打工,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长女张**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于2006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赵**,××××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赵**现随原告生活,张**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至今已有数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之中偶发矛盾实属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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