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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结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好好上班挣钱过日子,经常玩电脑,与朋友玩耍,经常深夜才回家;日常生活缺钱经常找双方父母索要。被告性格急躁,常与原告吵架;被告对原告父母漠不关心。凡此种种,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7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因是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原告经常用手机进行网上聊天,且对被告及子女不尽职责和义务,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婚生女张**原告生活,因为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要求婚生女张**被告生活,原告每年给付7000元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婚前财产中除微波炉是原告买的外,其他都是结婚前被告买的;另外,原告母亲借被告40000元用于购房,请求原告偿还;诉讼费用由双方共担。

原告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母亲借被告40000元的事实。

原告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丁**与被告张一×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现女儿张**在原告处。2015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受益人为张**。原、被告均主张对女儿的抚养权,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表示未上班工作且均未对抚养费用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音响一套(包括音箱六个、功放机一个、DVD机一个),被告仅认可微波炉为原告婚前财产,其他物品均认为是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母亲为购房向被告借款400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张**仅7周岁,且现在原告处。考虑到现实状况,张**暂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子女实际需求,酌定支持每月500元。原、被告就原告婚前财产除微波炉无争议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婚后以原告名义购置的保险,因受益人为张**,保险利益由张**享有,应视为原、被告对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对于被告所称债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情况,本院无法认定。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丁**与被告张一×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张**原告丁**生活,被告张一×自201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张**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原告丁**婚前个人财产微波炉一台(在被告)归原告丁**所有,被告张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

四、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承担50元,被告张**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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