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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一×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一×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及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段*×。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近几年来,不断加剧的双方矛盾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基此,为使双方能尽快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长女段*×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个人承担抚养义务;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段二×,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3年4、5月份在天津市河东区购买一套80平米商品房(购房时首付50000元,贷款110000元,15年还款期)。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车牌号津H×××××号一汽奔腾轿车一辆,300000元的存款及股票基金(在被告手中持有),100000元现金(在原告手中持有)。另*、被告有债权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系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标准。本案中,原告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业已一十二年有余,又生有一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当中,摒弃前嫌,互敬互爱,携手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段一×与被告邓**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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