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李**,现已经成家,婚后因被告经常无故毒打原告,夫妻之间未建立起感情。被告曾两次将原告肋骨打骨折。2015年4月15日晚9点,被告喝酒后无故用热水瓶打原告,用皮带抽打原告,用刀将原告右手弄伤。2015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受尽被告的折磨和毒打,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2015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长达近27年,且已育有一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李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