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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一×、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尹**。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关系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时有争吵。随着时间的延续,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而且对家庭、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且被告和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关系一直不和睦,随着矛盾的积累,双方关系逐步紧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尹**(××××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对孩子、家庭不负责任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一×与被告李**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尹**,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5年1月27日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女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尹一×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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