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祁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祁二×,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还有赌博恶习,挥霍家中存款,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至今不改。原告认为,原、

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不可能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祈二X。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年,并且育有一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祁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