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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一×、被告张**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一×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次年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井二×现年18周岁,婚生女井三×现年9周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随着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延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等差异经常吵架、打闹,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不堪继续共同生活诉请求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经亲朋好友多发调解,考虑孩子利益,双方勉强共同生活,但关系没有得到根本改善,被告依然故我,夫妻感情淡漠,2015年1月2日,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基于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井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法定标准给付抚养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孩子伤害极大,不利于子女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3日生婚生子井二×,2006年1月21日生女儿井**,原告井一×曾于2008年10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井一×与被告张**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应当充分的沟通,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18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况且2008年12月13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静民初字第335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井一×与被告张**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一定的感情,双方应当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携手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井一×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井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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