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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赵**。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不断,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后,领取结婚证,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互相珍惜既往夫妻感情,遇事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我国婚姻法虽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提起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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