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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19日生长女王一×,2011年4月23日生次女王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双方脾气秉性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谩骂原告,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3年12月15日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无维系家庭的诚意,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2014年7月15日法院下达判决书不准离婚。被告在此期间未有和好诚意,并经常电话干扰原告家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责任,并经常谩骂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一×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王二×随原告生活,各自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尽了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把工资全部交给原告。自己为给原告和孩子消费因而省吃俭用,原、被告生活已经15年,不可能没有感情。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吵嘴。每次吵架原告父亲都把原告接走,不再让原告回被告处。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19日生长女王一×,2011年4月23日生次女王二*。现王**被告生活,在被告居住处上初中,王*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有争吵。2013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2014年2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静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张**主张长女王一×随被告生活,次女王二*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王**主张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对于原、被告收入状况,原告称自己月收入1500元,被告称自己月收入4000元,双方对对方收入状况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原告现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4)静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2月2日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自2014年2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始终未同居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长女王一×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次女王二×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现实状况,改变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长女王一×应继续由被告抚养、次女王二×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自己及对方收入的状况,本院考虑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子女实际需求,酌定支持每月350元。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女王一×随被告王**生活,原告张**自2015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次女王二*随原告张**生活,被告王**自2015年4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50元,由被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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