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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姚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双方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婚生女姚**已一周岁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后,生理反应较大,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愿意理他,并无端怀疑原告外面有人了,从而在各个方面监控原告的言行,并威胁原告“如果闹离婚就弄死原告的父母”。这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较大的压力。当原告生下一女孩后,被告及其家长均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原告处境很差,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忍无可忍,就连生命(包括家人)都没有保障,没有半点夫妻感情,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2014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收到判决书前后,原告母女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并探望原告母女,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2、婚生女姚**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一×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婚生女姚**必须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看着给。另外原告取走的钱,由原告看着还给被告。

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2014)静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外还能证明双方结婚和孩子的情况。

被告姚**的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姚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6月28日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在农业银行从被告卡*分别取走21486.71元和21300.54元,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应予分割。

原告张**的质证意见:

承认该款为原告取走,取出后倒到了自己名下的折子里,现在钱已经花完了,是用于原告和孩子的花费,钱是双方分居前取的。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姚**,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告再次成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其婚前陪嫁,包括家具家电等,被告表示这些财产已经没有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这些财产。双方无其他婚前财产。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和存款,被告主张原告取走了其名下的存款,原告处还有白金戒指两个和金项链一条,原告在邮储银行还有16000元存款,对此原告认可取款的事实,但是主张此款取于双方分居前,且用于共同生活,对于首饰和邮储银行存款予以否认。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离婚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因孩子尚不满两岁且是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孩子暂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作为婚生女姚**的父母,均对婚生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予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每月500元为宜。三、原、被告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已放弃对婚前财产的请求,被告亦主张没有婚前财产,故对于婚前财产本院不再处理;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认可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但主张原告取走了其名下的存款,另还有首饰在原告处,原告在邮储银行有16000元存款,就被告的该项主张,因夫妻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取款是在双方分居前,原告亦主张此款已经全部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且还有剩余,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处有首饰若干和邮储银行存款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待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一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姚一×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姚*x暂随原告张**生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姚一×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月的1-5日内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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