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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1日办的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和,双方交流很少,对原告缺乏关心,经常不搭理人。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本院对被告孙**进行询问,其表示同意离婚,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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