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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贾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贾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贾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9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0年7月13日生女儿贾**,××××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贾三×。2010年起双方来现居住地居住至今。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且不上班。2014年7月21日奸淫幼女,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不堪忍受这样的夫妻生活,其婚姻已无法维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三、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他的不看也不发表意见。

原告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居住证明1份,证明被告服刑前在静海县居住;

证据二,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贾一×因强奸罪正在服刑(复印件);

被告贾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和证据二都没有意见。

被告贾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9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1990年7月13日生一女贾**,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贾**。2010年起双方来静海县镇海镇西边庄村居住至今,被告贾一×于2014年10月30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于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十分坚决,被告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因强奸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意见不同,但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贾一×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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