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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6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双方共同生活的延续,被告的缺点日益暴露出来,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多年来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原告也对被告很好,每逢节日都会给被告买东西,接出去外面吃饭,而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都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6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春节期间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至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程**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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