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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因性格不投,缺少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直至夫妻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2、财产依法处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没有破裂,而且还有一个女儿,虽然在一些事上出现分歧但总能和解。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王三×,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王**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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