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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2年9月2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冲突不断。被告婚后不参加劳动,好吃懒做。2010年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染有吸毒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拒不改正,夫妻矛盾加剧,进而演变为家庭暴力。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规劝后原告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杨一×于2002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杨**,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儿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杨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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