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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月11日举行婚礼,1994年1月18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长子王**,现已成年(大学在读),婚后感情一般。自2003年5月份开始发现被告与其她女性往来同居,因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无悔改表现。2013年10月29日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房屋4间及院落归原告所有。

后原告在庭审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1、原告借钱给婚生子交纳学费7000元以及原告自2013年11月至今给付婚生子的生活费12000元和婚生子向原告要钱5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2、鉴于婚生子上大学三年级,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1000元至大学毕业,并承担每年的学费;3、双方的共同财产牌照号津C×××××汽车一部,因限号原因,车牌已经价值370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补偿原告1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不同意离婚,房是父母盖的,车有,但现在已经报废,对给婚生子借钱交学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证据;对要求给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是至高中的生活费,但被告自己有能力也会尽义务;对车牌的价值不认可,且车牌是使用资格,不具有分割的属性。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5年4月23日的分家凭据一份,证明分家时原、被告居住的静海县沿庄镇流庄村振兴北区安民街1号的房屋还不存在,是1998年“五一”以前原、被告共同所盖,一直居住至今,明确了分家时原、被告没有分到房,王**是被告父亲。

证据二,物证一组。1、静海禧顺宾馆的会员卡、缤纷假日的会员卡各一张,卡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多次开房;2、照片十张,被告与陌生女子一起逛街及出入武清一小区,证明被告和该女性有密切往来,被告经常一个月不回家,故存在被告与案外女子有同居现象;3、2013年4月份在家里搜出女性的衣服一件。

证据三,物证一组。1、手机照片五张,有两个女人的照片各一张,被告和其中一女人在一起的照片及身份地址信息;2、录像资料一段,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房屋玻璃砸碎,并殴打原告;3、录音资料一段,被告明确并坚决要求原告离家并离婚(上述证据因原告存于手机中,其表示三日内提交,但至今未提交)。

证据四,2014年8月14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王七×人民币7000元,借款人王**。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是1998年盖的没错,一直由我们居住,当时分家时我们闹别扭,记不清有这个单子,房是我父母盖的。

对证据二,女性的衣服不知道;对照片没有意见,但不承认,经常出门坐车,不可能都是男的;禧顺的会员卡是我开的,有时回来晚了或安排朋友住,“缤纷假日”的没有开过。

对证据三,照片不知道,没有去过那个地方。

对证据四,王四×借的钱由其自己承担,不是原告的债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向他人借款的证据一组。1、2014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出车祸住院治病用钱,今借曹**现金5000元”。证明被告因出车祸住院治病向曹**借现金5000元整;2、2014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出车祸住院治病用钱,今借张**现金20000元”。证明被告因出车祸住院治病向张**借现金20000元整;3、2014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出车祸住院治病用钱,今借王**现金1500元”。证明被告因出车祸住院治病向王**借现金1500元;4、2014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出车祸住院治病用钱,今借王*起现金2000元”。证明被告因出车祸住院治病向王*起借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28500元。

证据二,天津**心医院治疗的医疗手册及天津**心医院医药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告有借钱的必要。

证据三,2014年3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用于给其父治病向李**表姑借现金30000元。

证据四,王五×的诊断证明及静**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告有借钱的可能及必要。

证据五,中国**公司保险合同一份,内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胥**,合同生效日期是2003年7月1日,在每年的7月1日交保险费1360元,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缴纳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适当进行补偿。

证据六,2013年7月19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5月中旬,原告将存放在张**场地的废铜拉走以及张**将卖铁的现金3600元交给原告。

证据七,2014年8月8日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5月中旬,杨**为胥××由小黄庄到小河铜厂拉铜一趟。

证据八,2014年8月27日静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王**,现住流庄村振兴北区安民街1号,无产权,房屋产权所有是王**的父亲王**。王*×现住振兴北区治富街2号,无产权,也属王**所有。

证据九,2014年8月27日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98年4月,王**在流庄村振兴北区安民街1号(重建)和一处房基地建两处房屋,建房的费用共计8000元。

证据十,2014年8月27日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盖房,地址流庄村振兴北区安民街1号,流庄村振兴北区治富街2号。用料:水泥10吨,1600元。

证据十一,1996年7月1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流庄村振兴北区安民街1号和流庄村振兴北区治富街2号的两处房屋是在1996年7月15日由王**向王**购买,建房是在拆除老房及在另一处宅基地新建。

证据十二,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3年春节后的1月份、3月份(该证据存于被告手机中,被告表示在庭后3日内提交,但至今未提交)。

原告胥**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关于证据一和证据二,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没有说自己有债务,故债务不存在,双方有积蓄也有收入,不应产生债务;证据三和证据四,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是在分居期间,原告对此不知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夫妻任何一方为亲属所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张**是被告亲表弟,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对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不认可;对证据八不认可,农村没有房产证,但应由乡镇部门发放准建证,村委会出具证明不符合程序规定;对证据十一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二,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证人不能采取录音,在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确认分居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故不同意质证。

在庭审中,被告王**的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一,证人王**的内容为:其是盖房班的,1998年,是王**的父亲王**联系我盖房,具体谁盖房不清楚,一共建了8间挨着的房,盖房时王**参合没参合不知道,给王**出具的证明是谁写的不清楚,是王**拿着去的,我签的字。

证据二,证人王**的内容为:1998年4月左右,我给王*×拉过洋灰,是盖房用,钱是王*×给的,盖哪的房不清楚,给王**出具的证明是王*×拿着证明去的,内容没有看,我签的字,我以今天的陈述为准。

证据三,证人张**证言的内容为:与王**是姨表兄弟,王**出车祸,看病做手术我拿了13000元现金,在医院划卡划了7000元。是胥××拉走的废铜,拉哪去我不知道,当时王**不在场。

原告胥**对上述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

张**是被告的表弟,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认可;王**证明给王**水泥,但是否用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不能证实,故和本案没有关系;王**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证人言辞含糊,拒绝对必须说明的事实进行陈述。

被告王一×对上述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

证人将自己亲历的事实进行了陈述,王**的证言虽没有证实房屋为谁所建,但从时间上看,在同一时间王*×没有建造其他房屋,张**虽然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正是因为亲属关系才愿意借钱给被告。

本院经被告王一×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在农行子牙营业所户名为原告胥**的银行卡的明细。

证据二,天津静**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告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二证明是原、被告二个人,银行的信息,卡名是胥××,这个卡平时由被告管理使用,卡的交易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卡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单独所有,卡上的钱都在被告处。

被告王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被告和天津静**限公司有往来认可,公司应对交易的情况有记载,我方认为该公司不愿作证;对证据一,双方分居时间是2013年春节,存款将近148000元,在2013年5月份也有70000多,被告认为卡的开户人是原告,如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卡交付被告,双方分居后的款项在原告手中,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1993年9月17日生一子王**,现在北京就学,1994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流庄村振兴北区安民街1号的房屋建于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在该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为牌照号津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现置放于静海县一修理厂内。被告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6月21日在天津**医院花去医药费657.27元,2014年6月21日去天津**心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6月22日住院,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33488.64元,以上共计34180.91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对于该车辆表示放弃分割,但要求被告补偿该车的车牌一半的价值。2003年6月26日,原告与中国人**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原告胥**,被保险人为原告胥**,每年7月交保险费1360元,现已交至2013年,共交保险费14960元。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的父亲王**生育被告外,尚生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虽已多年,但原、被告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分居,双方处于长时间分居状态,且原告亦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染,原、被告对这种婚姻的现实状况亦持放任的态度,表明双方的感情业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流庄村振兴北区安民街1号的房屋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被告父亲王*×所有的问题。该房屋确系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各执己见,结合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可另案解决;3、关于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型普通客车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该车的车牌一半价值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对车辆相关政策的出台,车牌在取得时需支付一定数额的对价,而且车牌在市场流转时,能获得相应价值,显示了车牌的财产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归为“其他应当归为共同所有的财产”,车牌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该车的车牌一半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牌价值,鉴于目前车牌市场流转价格的不确定性,依据公平原则,参照津籍车牌近三个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竞拍的月均价,本案涉案车牌价格酌定为28683元,车牌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该财产价款14341.5元;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学费、生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而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生子王四×出生于1993年9月17日,现已成年,现上大学三年级,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来证实婚生子王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如主张权利,由婚生子另案主张为宜;5、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手中尚存有180000元左右款项以及原告在其表弟张**处拉走废铜的问题。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1)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债务。被告系2014年6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就医,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而其给各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的时间均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虽提供了其住院所花票据,但其亦应就所借债务与所花医药费之间所存在的关联性以及必要的事实予以表述,故其该主张在事实上和证据上存有瑕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被告因其父王*×治病的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给其父王*×看病,而其父包括被告共生有二子一女,且不论该债务的真实性,即使真实存在,亦应由王*×的子女分担后,再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7、原告在中国人**市分公司所上保险,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所投入的金额1496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该财产折款7480元。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胥**与被告王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牌照号津CY165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王**,由被告王**给付原告胥××该车辆车牌折款14341.5元。

三、原告胥**在中国人**市分公司所上保险归原告胥**所有,由原告胥**给付被告王**该财产折款7480元。

四、原告胥**在被告王**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王**。

五、驳回原告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述执行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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