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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份生有一子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沉迷网络缺少对家庭的责任感,还对原告偶有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要回原告的个人财产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一×辩称,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依法分割,但原告所讲的陪嫁物品都是被告给钱买的,不是原告的,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容声牌电冰箱一台、29寸长虹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个小柜子、八开门大衣柜一套、春秋椅一套、理发用具一套、台扇一台。原告陪嫁物品中的小天鹅洗衣机已由原告自己砸坏。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抽油烟一台、十**、门前铺的砖。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当庭竞价处理,其中电脑(价值1000元)、电动车(价值1000元)、抽油烟机(价值200元)、十**(价值100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现原告主张婚生子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需给付抚养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2、原告主张其陪嫁物品中19.683克黄金项链一条、3.9克金戒指一个在被告处,并提交原、被告电话录音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没有项链及戒指。另原告主张有陪嫁物品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及衣服若干现在被告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认已经取走两床被子、一床褥子。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子、褥子没见过,衣服原告已经都带走了。就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处门前在2010年所铺的砖,原告主张当时花费1000元左右,被告则主张花费700元至800元,双方就此均未提交证据。

3、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存款11000元,在2014年9月1日,原告自己花费1000元,给付被告5000元,原、被告分居时,原告又给付被告剩余的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该主张,并主张2014年9月1日所给付的5000元已用于日常花销;同时主张在原告处还有夫妻共同存款五、六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4、原告主张作为投保人为孩子交纳保险费9600元,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为孩子交纳保险费9600元的事实的予以认可,但是这部分保险费都是用被告上班挣的钱交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个完整婚姻家庭的建立、经营是需要男、女双方共同努力,相互珍惜的。而本案原、被告没有珍惜以往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生子徐*×现随被告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后再行改变其生活状况,对其以后生活、成长较为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徐*×随被告生活较妥,原告作为徐*×的母亲,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就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财产,应依原、被告所达成意向予以分割。就原告的陪嫁物品,虽被告婚前给付过原告彩礼款,但原、被告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现彩礼款亦不存在退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原告主张其陪嫁物品中19.683克黄金项链一条、3.9克金戒指一个在被告处,并提交原、被告电话录音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陪嫁物品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及衣服若干现在被告处,且自认已经取走两床被子、一床褥子。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子、褥子没见过,衣服原告已经都带走了。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处尚有其被褥,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夫妻共同财产中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处门前在2010年所铺的砖,原告主张当时花费1000元左右,被告则主张花费700元至800元,双方就此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当时的花费及损耗情况酌情认定现价值为5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存款11000元,在2014年9月1日,原告自己花费1000元,给付被告5000元,原、被告分居时,原告又给付被告剩余的5000元。被告承认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2014年9月1日原告所给的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了。因自2014年9月至原、被告分居,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处的5000元是否存在本院无法考证,故现认定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另被告主张在原告处还有夫妻共同存款五、六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婚生子徐*×购买保险并交纳了9600元保费确属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了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就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为婚生子徐*×购买保险所交纳了9600元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牛**与被告徐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徐**抚养费425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每次首月1-10日给付);

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容声冰箱一台、29寸长虹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个小柜子、八开门大衣柜一套、春秋椅一套、理发用具一套、台扇一台、19.683克黄金项链一条、3.9克金戒指一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抽油烟一台、十字绣、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原共同生活处门前铺的砖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以上应得共同财产差价款900元。

四、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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