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陈**、一女陈三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原告经常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居住的四间砖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债务由被告和子女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一女陈*X,二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出庭,但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之子陈**也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户籍信息、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及一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谢**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