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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现女方并未怀孕。婚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表现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一说话就吵架。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理家务也不工作,导致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另被告信教,不管白天或晚上经常性的进行祷告。除此之外被告还书写材料到处散发,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双方已分居四月余。综上,被告之行为造成了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双方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近20年,婚后感情很好。自2014年5月我就发现原告有些不正常,我跟原告干活累的全身是病,原告对我不理不睬,有时回家找我麻烦,就算回家也是上网聊天。8月份的时候原告就把很多生活用品从租住的家中搬走,也基本上不回家了,只是打电话逼我离婚,这段时间我都是借钱维持我与女儿的生活。原告的这样的行为,我不同意离婚也是没有用了,只是希望能合理分配财产。婚生女儿同意随我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一女王三×,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天**学校。2014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婚后主要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牌照为冀J×××××长安4500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对该项财产进行了竞价,原告以16000元竞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债务有欠王**2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双方结婚证、私有房屋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权问题。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对王**进行询问,王**称如其父母离婚,其希望随母亲生活,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及生活环境、感情需要等因素考虑,并征询子女意见,原、被告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作为婚生女王**的父母,均对婚生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应给予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每月8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债务除被告认可的29000元外,对其他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他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称其已经上述29000元归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坐落于西边庄村四正四倒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王**利益,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售六辆汽车的问题,因原告的出售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此不知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王乐*随被告王**生活,原告王**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每月的1-5日内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名下牌照为冀J6E922长安4500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8000元。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王**29000元由原、被告均担。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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