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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4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因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生育一子,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刘*×户籍信息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在婚后夫妻双方的沟通与谅解中逐渐加深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在处理夫妻婚后生活的争执时,应注重沟通与交流,以促进夫妻感情更加深厚,而不是在对待矛盾时轻言离婚,放弃婚姻。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年龄尚幼,夫妻双方更应珍惜现有的家庭,为孩子营造温馨、和谐的成长环境。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相互协商的沟通理解中解决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刘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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