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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有缺点可以改正,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付*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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